第一条 为了加强女职工的权益保护,发挥女职工在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权益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女职工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将女职工权益保护纳入妇女发展规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教育、公安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工作。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女职工权益保护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保障女职工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用人单位对先进女职工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获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女职工给予奖励。
第五条 工会、妇女组织和用人单位等应当开展针对女职工的法治宣传教育,将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纳入职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提高女职工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女职工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为符合条件的女职工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便利。
第六条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或者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的,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女职工。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限定性别(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情况除外)或者性别优先,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求职就业、拒绝录用,不得询问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差别化提高录用标准。
第八条 女职工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不足10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实现性别平等的干部选拔任用机制。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接受文化教育、就业创业指导、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并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产后返岗女职工、再就业女职工参加指导、教育和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等培训,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和抚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文体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应当订立劳动(聘用)合同,并书面告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与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生育等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低工资、福利待遇,限制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辞退,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也可将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内容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或者在集体合同中设立专门章节。
女职工10人以上或者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参加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代表,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2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10分钟工间休息;
(三)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经本人提出,给予1至2日的适当休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四)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可以参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女职工有先兆流产症状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保胎休息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享受98日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日;
(二)符合《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在法定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15日;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在法定产假基础上,增加产假15日;
(五)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日;
(六)怀孕满4个月未满7 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日;
(七)怀孕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产假98日。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一定的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1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患有产后抑郁症的女职工,应当予以关怀和心理疏导。
鼓励用人单位对依法生育的夫妻,在子女3周岁以下期间,每年给予夫妻双方各10日育儿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每天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或者两次使用;哺乳时间不包括必要的往返路途时间;女职工从事有定额考核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扣除其哺乳时间相应的劳动定额;
(三)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婴儿满1周岁,经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需要延长哺乳的,可以延长女职工哺乳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女职工更年期综合症症状严重,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本人申请减轻工作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妇科检查,至少每2年为女职工安排1次宫颈癌、乳腺癌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60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劳动生产特点,通过法治宣传、完善规章制度、健全投诉渠道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在劳动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有关单位在处理对女职工的性骚扰事件时,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结合本单位实际,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提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省、市、县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县以上工会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人力资源市场诚信记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一)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者未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必要休息时间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应有产假待遇的;
(三)对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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