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有权
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是所有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第二部分规定了所有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人的权利、征收和征用的规则、国家、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相邻关系的基本所有权制度和共同所有权。针对近年来群众普遍反映的成立业主大会困难、公共维修资金使用困难等问题,结合新一轮肺炎疫情防控,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业主区分所有权制度。首先,很明显,地方政府的有关部门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给予指导和协助(第277条草案第2款)。第二是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投票门槛,特别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使用,并增加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特别程序(第278条和第281条草案第2款)。三是结合防疫工作,对组织和个人的不动产或动产征收的原因增加“防疫”。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增加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当落实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规定,积极配合相关工作,业主应当依法配合(草案第245条、第285条第2款、第286条第1款)。
2.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他人财产的权利。第三部分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明确了用益物权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等用益物权。草案在现行财产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一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依法保护产权,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自动续期。续期费之缴纳或免缴,依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办理(草案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二是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的相关制度,落实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立”改革的要求,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增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删除耕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的规定,以适应“三权分立”后土地经营权市场化的需要(草案第11章第399条第二款)。考虑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制度的改革正在推进,该草案和《土地管理法》做出了衔接性规定(草案第361条和第363条)。第三,为落实党的十九大要求,加快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增加了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居住权。显然,居住权原则上是免费确立的。居住权所有人有权根据合同或遗嘱登记、占有和使用他人的房屋,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和生活需要(草案第二编第14章)。
3.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为保证债务履行而设立的物权,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权。第四部分规定了担保物权,明确了担保的含义、适用范围和范围等一般规则,以及抵押、质押和留置权的具体规则。草案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商业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首先,它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澄清了融资租赁、保理和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并增加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草案第388条第1款)。二是删除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有空的余地。第三是简化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第400条草案第2款和第427条草案第2款)。第四是明确实现担保权益的统一赔偿规则(草案第414条)。
4.关于占有
占有是指对不动产或动产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第五部分阐述了占有的调整范围、无权占有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原物和孳息的返还以及对占有的保护(草案第二部分,第20章)。
1.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广泛应用于市场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在现行合同法规定的15种典型合同的基础上,第二部分增加了4种新型典型合同,如销售合同、赠与合同、贷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一是吸收了担保法中的担保内容,增加了担保合同(草案第三部分第13章)。其次,为适应我国保理行业发展和商业环境优化的需要,增加了保理合同(草案第三部分第16章)。第三,针对物业服务领域的突出问题,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第三编第24章)。第四是增加关于合伙合同的条款,包括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人合伙的条款(草案第三编第27章)。
2.准合同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属于债法性质,不同于合同规则。第三部分“准合同”,分别对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了一般规则。(草案第三部分第28章和第29章)
1.生命权、身体健康权
第四编第二章阐述了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并对实践中社会更加关注的相关问题做出了针对性规定:第一,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鼓励遗体捐献的善行善举,草案吸收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确立了器官捐献的基本规则(草案第106条)。第二是使与人类基因和人类胚胎有关的医学和科学研究活动标准化,并具体规定这些活动应遵循的规则(第109条草案)。第三,近年来,性骚扰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根据对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草案规定了确定性骚扰的标准以及机构、企业、学校和其他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草案第10条)。
2.论姓名权和姓名权
第四编第三章具体规定了姓名权和姓名权的具体内容,并规定了民事主体尊重和保护姓名权和他人姓名权的基本义务:首先,它规定了自然人选择姓氏的规则(第1015条草案)。第二是要明确假名、艺名、网名等。,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并被他人利用给公众造成混淆的,应当参照适用于保护姓名权和姓名权的有关规定(草案第1017条)。
3.肖像权
第四部分第四章规定了肖像权的权利和内容以及肖像使用许可的规则,明确禁止侵犯他人的肖像权。第一,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利用信息技术“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和声音,侵犯他人的个人权益,甚至危害公共利益等。并明确保护自然人的声音,参照有关保护肖像权的规定(草案第1019条第1款、第1023条第2款)。其次,为了合理平衡肖像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之间的关系,草案结合司法实践规定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则(草案第1020条)。第三,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解释和解除(草案第1021条和第1022条)。
4.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了名誉和荣誉的内容:首先,为了平衡个人名誉保护与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关系,草案规定了行为人在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时的民事责任,以及行为人是否履行了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草案第1025条和第1026条)。第二,规定民事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报纸、互联网和其他媒体报道的内容不真实并侵犯其名誉权,有权要求更正或删除(草案第1028条)。
5.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四部分第六章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为下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留有空的余地。首先,它界定了隐私,并列出了侵犯他人隐私的具体行为(草案第1032和1033条)。第二是界定个人信息的定义,澄清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的原则和条件(第1034和1035条草案)。第三,建立自然人和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框架,明确处理个人信息不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况,合理平衡保护个人信息和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草案第1036至1038条)。第四,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第1039条草案)。
1.一般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基础上,第五部分第一章重申了婚姻家庭领域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如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等。,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首先,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家庭文明建设的重要讲话精神,更好地弘扬家庭美德,规定家庭要树立良好的家庭传统,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草案第1043条第1款)。第二,为了更好地维护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收养工作中贯彻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增加了对被收养人最有利的原则(草案第1044条第1款)。第三是界定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第1045条草案)。
2.关于婚姻。第五编第二章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对婚姻制度进行了阐述,并对相关条款进行了完善。首先,被胁迫方要求解除婚姻的期限起点从“婚姻登记之日”改为“胁迫行为终止之日”(第1052条草案第2款)。第二,不再禁止因“患有医学上认为不适合结婚的疾病”而结婚,相应的增加规定,如果一方隐瞒了重大疾病,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婚姻(第1053条草案)。第三是增加规定,如果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辜一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第1054条草案第2款)。
3.关于家庭关系。第五部分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关系、父母与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的关系。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已经确定。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成为近年来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新的司法解释,修改了此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从新司法解释的实施效果来看,各方利益总体上能够得到有效平衡,各方意见基本一致。因此,草案吸收了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界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草案第104条)。二是规范确认和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亲子关系问题涉及家庭稳定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为一项基本的民法,草案对这类诉讼作出了规定(草案第1073条)。
4.关于离婚。第五部分,即第四章,规定了离婚制度,并在现行婚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首先,它延长了离婚的冷静期。在实践中,草率离婚的现象有所增加,这不利于婚姻和家庭的稳定。为此,草案规定在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后30天为离婚冷却期,在此期间,任何一方均可向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草案第1077条)。第二,针对离婚诉讼中的“长期无判决转移”问题,增加了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的规定(草案第1079条第5款)。第三,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现行婚姻法规定“哺乳期间由哺乳母亲抚养子女的原则”改为“由母亲直接抚养两岁以下子女的原则”,以提高可操作性(第1084条草案第3款)。第四,将法定共同财产制度纳入离婚经济补偿的范围,以加强对家庭承担更多义务的一方的权益保护(草案第1088条)。五是增加“其他重大过错”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草案第101条第5款)。
5.收养。第五编第五章规定了收养关系的建立、效力和解除。在现行收养法的基础上,相关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被收养人的范围已经扩大,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14岁以下的限制已经取消,所有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养(草案第1093条)。二是配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将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要求改为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个子女的要求(草案第1098条第1款)。第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被收养人利益的保护,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了“没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犯罪记录”的规定,并增加了民政部门应依法进行收养评估的规定(第1098条草案第4款和第1105条草案第5款)。
1.一般规定。第六编第一章规定了继承制度的基本规则,重申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并规定了继承的基本制度。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它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它增加了继承规则,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很难确定死亡时间(第1121条草案,第2款)。第二是增加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完善法定继承权丧失制度(草案第1125条第2款)。
2.合法继承。法定继承是根据被继承人的继承范围和顺序由法律确定的一种继承方法,不需要立遗嘱来处置其遗产。第六编第二章规定了法定继承制度,阐明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范围,以及继承分配的基本制度。同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完善代位继承制度,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草案第1128条第2款)。
3.遗嘱继承和遗产。遗嘱继承是根据死者生前立下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方式。第六编第三章规定了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遗嘱继承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首先,增加了新的遗嘱继承形式,如印刷和录像(草案第1136和1137条)。二是修改遗嘱效力规则,删除现行继承法中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4.论遗产的处理。第六部分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现行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遗产处理制度。首先,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为了确保妥善管理和顺利分割遗产,更好地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草案增加了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具体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法、职责和权利(草案第1145至1149条)。二是完善遗产赡养协议制度,适当扩大赡养人范围,明确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赡养人,以满足多样化的养老需求(草案第1158条)。三是完善非继承遗产的归属制度,明确国家所有的非继承遗产应当用于公益事业(草案第1160条)。
1.一般规定。第七部分第一章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人承担侵权责任、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等一般规则。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首先,它确立了"自愿风险"规则,规定如果一个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娱乐和体育活动,并因其他参与者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受害人不得要求没有故意或严重过失的其他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第1,176条草案,第1款)。二是规定“自救行为”制度,明确如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急,国家机关不能及时保护,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合法权益将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受害人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如在必要的范围内扣押侵权人的财产,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应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如果受害人采取不当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草案第1177条)。
2.关于损害赔偿。第七部分第二章规定了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同时,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相关规定得到了进一步完善。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完善,规定如果严重精神损害是由对自然人具有个人意义的特定对象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被侵权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草案第1183 (2)条)。第二,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高侵权的非法成本,草案增加了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条款。情节严重的,被侵权方有权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草案第1185条)。
3.关于责任主体的特别规定。第七编第三章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网络的侵权责任以及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的义务。同时,草案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第一,增加了委托监护的侵权责任(草案第1199条)。二是完善网络侵权责任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平衡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草案细化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完善了权利人通知规则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规则(草案第1195条和第1196条)。
4.论各种具体的侵权责任。第七章的其他章节对产品生产和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风险、畜牧业、建筑物和物品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作了具体规定。在现行《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相关内容得到了进一步完善。首先,生产者和销售者召回缺陷产品的责任通过增加法规得到了改善。按照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被侵权方发生的必要费用(草案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二是明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顺序,即强制机动车辆保险先解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机动车辆保险解决,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草案第1213条)。第三,进一步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解释义务,加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第1219条和第1226条草案)。四是贯彻习近平的生态文明思想,增加生态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生态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草案第1232、1234和1235条)。五是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完善高风险责任,明确持有或使用高致病性危险物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草案第1239条)。第六是完善高度空抛物线坠物的规定。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草案进一步完善了高度为0+的投掷物的规定,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投掷物体。同时,针对处理此类事件的主要难点是行为人难以确定的问题,强调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调查,找出责任人,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管理者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第1254条草案)。
一、监护人“走失”民政部门负责到底
今年1月,一篇名为《疑似新皇冠肺炎患儿家庭分离,湖北17岁脑瘫患儿独自在家6天后死亡》的帖子引起了广泛关注。经过媒体调查,脑瘫儿童确实已经死亡。
针对这些监护人“失去联系”的情况,草案规定,如果监护人因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情况暂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的生活无人照顾,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顾措施。
换句话说,在疫情等紧急情况下,如果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居委会、村委会和民政部门有责任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条例2。紧急情况下增加公共维修资金使用的特别程序
物权法草案结合新一轮肺炎疫情防控,进一步完善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首先,明确地方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应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投票门槛,特别是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使用,并应增加特别程序,规定紧急情况下公共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三,在征用组织和个人不动产或动产的理由中增加“防疫和控制”的内容;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相关责任和义务,增加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员依法实施政府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的规定,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业主依法予以配合。
条例三:完善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草案结合新一轮肺炎疫情防控,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防疫等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和指令性计划的,相关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具体而言,国家根据抢险救灾、防疫等需要下达国家命令或者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合理要约。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义务作出承诺的一方不得拒绝另一方订立合同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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