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从定义中我们看到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定义仍着重于“重复使用”和“预先拟订”。
首先,如前所述格式条款的特征,如若当事人一方为节约缔约成本而预先将合同部分或全部内容定型化、规范化,但并非为未来缔约时多次或反复使用之目的,而仅限于本次缔约之用,则不能纳入格式条款规范评价的范畴,应按意思表示评价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其次,格式条款与一般条款的显著特点在于内容是否经双方协商,格式条款对于相对人而言,只能作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否则,如双方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内容作出修改,则以合致后的内容为准,不再属于格式条款的调整范畴。
二、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调整
《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了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即引入了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即: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原《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但在内容上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矛盾和逻辑混乱之处。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一方需“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但第39条未明确不履行义务将导致何种后果。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40条明确表明了格式无效的情形,其中未尽提示义务按照本条“免除其责任”的情况,当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同时,而《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在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法意下,违反说明提示义务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有效条款,即惟有效合同条款才存在撤销的前提,无效条款本身如何存在撤销一说。
综上,原合同法的规定和解释存在混淆的理解。
《民法典》对该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三、继续沿用的格式条款相关规则
1、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则
《民法典》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合同法》第40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前指《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系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同时《民法典》第506条与《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内容一致。因此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则未作调整。
2、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498条直接延续《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即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鉴此,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仍遵循如下方法:其一,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以客观、通常理解为准;其二,如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以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为准;其三,个别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民法典中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未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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